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就扣案之違禁物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二樓之三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一三公克,甲○業經保護管束期滿而不起訴,扣案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雖定有明文。惟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經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以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對於同案查扣之海洛因另聲請法院裁定沒收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法則,法院仍應依特別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同採此見解;參司法院八八廳刑一字第三三二五號函)。
三、經查:
(一)、甲○及 吳加有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十分許,經警在高雄縣○
○鄉○○○路○號二樓之三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三三公克),嗣甲○及吳加有雖分別經本院依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戒治、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六三號不起訴(甲○),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五三六號不起訴處分(吳加有,註:吳加有係銷停止戒治後送戒治期滿),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但上開海洛因壹包(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三三公克),並非甲○所有之物,而係吳加有所有,此經甲○及吳加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故聲請人指該包海洛因係清所有,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二)、其次,前揭扣得之晶體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驗後淨重○‧一
三公克,包裝重○‧三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六七九五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諸首開說明,聲請人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暨僅聲請沒收而漏未聲請一併銷燬,並誤認該包海洛因係清所有,惟本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