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所經營之旭大機車行購買AOA—九二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七百元,當場繳付頭期款為五千元,餘款分六期給付,以每月為一期,第一至三期每期須繳付五千五百元,第四至六期則須繳付四千四百元,於未付清全部價款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且應將標的物存放在高雄市○○區○○街二十一之一號四樓。詎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頭期款及三期分期款項共一萬九千五百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甲○○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 侯德和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告訴代理人並陳稱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月份,至上開機車之放置地點即高雄市○○區○○街二十一之一號四樓查看,但被告並未住在該處,其被告之父親亦不肯告知被告去向,經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亦不肯出面處理等語明確,並有分期付款約定書一份、本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不諳法律而犯本罪,所犯情節輕微,犯後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清償全部價款,有和解書一份為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且已清償全部價款,已如前述,經此偵查、起訴及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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