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之犯罪紀錄,又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八、九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燈泡內,下端以火燒烤加熱使安非他命晶體汽化產生煙霧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年三月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0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五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八九煙檢字第一二二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安非他命洵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詎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0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五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亦有觀察勒戒聲請書、觀察勒戒刑事裁定、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高所坤戒樂字第三六二五號函檢附隻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刑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尚非良好,且對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行為頗有不當,對於社會秩序亦有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且施用次數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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