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0三偵字第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0五號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八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金鳳凰賓館及其綽號「黑仔」之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詳細地址不詳),施用,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前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時查獲,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鄉○○路上再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0.六公克。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犯行坦承不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六公克可資佐證。而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為免刑判確定,後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0五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二次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安之安非他命毛重0.六公克,被告辯稱非其所有,惟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案之安非他命依法仍應宣告沒收銷燬。另檢察官起訴部分雖未論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後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