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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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與其友人 李炘 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文武街口時,適與其前女友乙○○相遇,乙○○乃與李炘發生爭吵,詎李炘竟持雨傘毆打乙○○,並以腳踢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左手臂瘀傷之傷害及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凹陷(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主管丙○○身著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執行巡邏勤務時,乙○○見丙○○經過便呼叫丙○○前來處理,丙○○到場後遂要求李炘交付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證,並欲將其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阻丙○○而施以強暴行為,妨害丙○○依法執行公務,致李炘乘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於右揭時、地其友人李炘與前女友乙○○確有發生爭吵及乙○○呼叫警員丙○○前往處理,而李炘先行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係避免雙方爭執擴大,而在現場勸阻雙方,只是要李炘趕快離開,並沒有攔阻警員丙○○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李炘拿雨傘正毆打我左手臂,並用腳踢凹我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時,剛好警方巡邏到達處理,警方正向李炘盤查時,我男友(甲○○)卻用肢體強力阻礙警方辦案,並叫李炘趕緊離開,讓李炘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迅速逃離,妨礙警方將我毆傷之李炘帶回返所偵辦。」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跟李炘發生口角,有被李炘打一下,剛好看到巡邏警員就請他下來,被告就叫李炘趕快離開,警員用對講機聯絡其他警員並叫李炘不要離開,被告當時意識是清醒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為了勸架有出手攔阻警方執行公務(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此外,復有載明上情之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湛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出手攔阻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損公權力之執行,固屬非是,且犯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惟念其手段並非激烈,且因酒醉一時衝動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