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0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0號),本院旗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告訴人甲○○即其已離婚之配偶經營美髮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嚇稱:「如果我不好過,也要讓你不好過,我死也要拉你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被害人,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告訴人甲○○即其已離婚之配偶經營美髮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嗣被告與其子爭鬥時,告訴人上前勸阻,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臉及鼻部皮下溢血四×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偵查終結後,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按諸上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