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工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健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犯罪時間:96年11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犯罪時間:96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於98年6月11日判決確定,並於9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
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工鉗1支,剪斷並竊取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有線公司)所有架設於電桿編號分子尾幹4-6號上之電線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至400元,起訴書誤載為「分子尾幹4-10號」及「400元」,詳後述),欲將竊得之電線剝皮取出裏面銅線變賣花用,嗣得手離去之際,經警員發覺有異上前盤查,並扣得張健仁所有供上開行竊使用之電工鉗1支及遭竊之電線
2條(業已發還全聯有線公司),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全聯有線公司副理 林正雄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包含扣案物品)照片共計7張在卷可稽,及上開電工鉗1支及遭竊之電線2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工鉗1支,係金屬材質,且係被告供行竊剪斷電線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倘持以揮擊他人,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客觀上具有相當危險性,參之前揭說明,應皆屬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揭法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有上揭竊盜前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以上揭手段,剪斷並竊取被害人全聯有線公司架設於電桿之電線2條,欲將竊得之電線剝皮取出裏面銅線變賣花用,造成本件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兼衡證人即被害人公司副理林正雄自承本件損失價值約300至400元(見偵卷第7頁),另所竊物品業經林正雄領回(見偵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再考量被告自始坦認上情,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之電工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