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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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錦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2日13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2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功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道路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得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12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5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蔡錦成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未遵期完成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時,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錦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9974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99741)各
1紙;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份。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99年12月12日13時3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3月29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未遵期完成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時,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6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五、經查,被告蔡錦成於99年12月12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402ng/ml,有該醫院100年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錦成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承為99年12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應於驗尿之日即12月12日13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施用,另被告警詢時亦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9年12月12日13時許購得,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兩次犯行,顯屬出於各別之犯意,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為兩次犯行係屬高低度之吸收關係部分,尚予修改。至被告於99年12月12日13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令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另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重量尚輕,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0.158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年3月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在卷可參,足認該等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雖屬晶體,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絕對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驗前淨重:0.163公克│││袋1只)││驗後淨重:0.158公克│└──┴───────────┴───┴──────────┘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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