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佩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佩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賴佩珊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余嘉惠 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賴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余嘉惠新臺幣(下同)共1萬9983元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賴佩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並已賠付被害人余嘉惠1萬9000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據,已足見其悔過之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為不附條件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169號被告賴佩珊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59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佩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9日以前之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9日15時30分,以電話聯絡余嘉惠,向其佯稱:其在電視購物之付款方式發生異常,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始可修正云云,致余嘉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4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新台幣(下同)1萬9983元至賴佩珊上開中信銀帳戶。嗣後,余嘉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賴佩珊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辯稱:我於100年1月7日去新竹、│││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桃園遊玩,就把上開中信銀帳戶存摺、│││述│提款卡帶出去,放在大包包裡面的小包││││包內,於同年1月9日回高雄時,在整理││││行李時,才發現小包包不見了,該帳戶││││是我於補習班打工時所申請,因為我媽││││媽平時會使用我的房間,怕被我媽媽知││││悉,才將帳戶存摺帶出去,當時我出門││││遊玩時,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惟查:││││㈠經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於100年1月7日、8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地區,無││││一在新竹、桃園地區,有該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其至││││新竹、桃園地區遊玩時遺失之情,顯││││不可採信。││││㈡被告既為避免其出門遊玩期間,該帳││││戶遭其母親發現,而特意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攜帶外出,其於同年1月9││││日整理行李時,理應發現帳戶遺失,││││豈有再辯稱:我當時整理行李時,以││││為不知該帳戶塞到哪裡去了云云,足││││見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之情,顯不可採││││信。││││㈢被告上開中信銀提款密碼為其生日月││││年4碼及前男友生日月年4碼之組合,││││此有意義之密碼設定,理當不易忘卻││││,實無將此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之必要││││,然卻仍辯稱:我怕忘記,將此密碼││││抄寫在提款卡護套內側云云,被告所││││辯為避免遺忘,抄寫密碼於提款卡護││││套內側之情,顯悖於常情。綜上,被││││告辯稱其中信銀帳戶遺失,要非可採││││。││││㈣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知悉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卻輕易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足見││││其對於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犯罪之可能有所預見,而仍││││不違本意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人,其交││││付帳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證人余嘉惠於警詢時之證│余嘉惠於100年1月9日遭詐騙,而於同│││述│日16時40分,轉帳1萬9983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3│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1.中信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設。│││交易憑證1紙及被告之中│2.余嘉惠遭詐騙而於100年1月9日16時│││信銀帳戶開戶申請文件、│40分,轉帳1萬9983元至上開被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信銀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檢察官呂幸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