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六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附表編號一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5罪,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係97年11月2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62號起訴書在卷可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9月19日判決確定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前揭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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