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鄭正一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
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而再犯,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較大,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較高,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768號被告鄭正一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交簡字第54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4月14日晚上11時55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酒後,於102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與大觀街口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2年4月15日凌晨0時13分許對鄭正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鄭正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竟仍再為本次犯行,顯見其至為漠視法令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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