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
76、1487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貴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及詐取如附表所示 陳蔡 美屏等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嗣經陳 蔡美屏 等人報警而因詐欺、竊盜案件遭通緝,經警於99年2月5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336號4樓樓梯間緝獲,經其帶同至臺南市○區○○路2段336號4樓後面承租套房並同意搜索後,扣得行動電話1支(LG牌、L352i型、序號00000000000000號)、玉鐲子1只。
二、案經 陳蔡美屏藍淑 惠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貴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貴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二第4至6頁;偵卷一第15至16頁;本院卷二第27、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蔡美屏、 藍淑慧 、證人即被害人 蘇林 寶珠邱張 玉蘭 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2至3頁,警卷二第7至8頁、第9頁、第11至12頁;偵卷一第25至26頁,偵卷二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5至26頁,偵卷三第9至11頁,偵卷四第9至10頁);員警於緝獲被告時亦起獲行動電話1支(LG牌、L352i型、序號00000000000000號)、玉鐲子1只,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設人為陳貴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竊取陳蔡美屏物品後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扣押物照片2張、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為憑(警卷一第5、17、19頁,警卷二第15頁、第17至20頁、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5之犯行,其先後以不實理由詐取藍淑慧、邱 張玉蘭 財物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均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俱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及詐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惟念其所竊或詐取財物價值雖非微,然有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陳蔡美屏、藍淑慧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警卷二第29至30頁),損害業已減輕,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被害人│主文││├────┤│││││犯罪地點││││├──┼────┼────────┼─────┼───────┤│1│98年2月│陳貴鳳化名「 陳美 │陳蔡美屏│陳貴鳳犯竊盜罪│││25日13時│玉」,受僱於陳蔡│(告訴人)│,處有期徒刑叁│││41分許│美屏所經營「 小北 ││月,如易科罰金││├────┤攤販中心A8攤位」││,以新臺幣壹仟│││臺南市北│擔任洗碗工時,趁││元折算壹日。○○○區○○路│陳蔡美屏不注意之│││││四段101│際,徒手竊取現金│││││號「小北│新臺幣(下同)1│││││攤販中心│萬9,000元、玉鐲│││││A8攤位」│子1只(價值約8││││││000元)與珍珠項││││││鍊1條(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2│98年10月│陳貴鳳化名「陳美│藍淑慧│陳貴鳳犯詐欺取│││22日至98│玉」,受僱於藍淑│(告訴人)│財罪,處有期徒│││年11月11│慧所經營「海南雞││刑肆月,如易科│││日間│飯」擔任作業員,││罰金,以新臺幣││├────┤待取得藍淑慧信任││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東│後,接續佯稱與藍││。○○○區○○街│淑慧共同出資開設│││││201巷2│便當店需購置餐具│││││號「海南│、有便宜雞精出售│││││雞飯」│及行動電話損壞需││││││借用行動電話等為││││││由,向藍淑慧索取││││││投資款項、購買雞││││││精款項、借用行動││││││電話,致藍淑慧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共計12萬8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LG牌、L352i型、││││││序號000000000000││││││03號)予陳貴鳳,││││││詎劉陳貴鳳詐得前││││││開現金及行動電話││││││後,即逃逸無蹤不││││││知去向,藍淑慧始││││││知受騙。│││├──┼────┼────────┼─────┼───────┤│3│98年11月│陳貴鳳在藍淑慧所│藍淑慧│陳貴鳳犯竊盜罪│││10日18時│經營「海南雞飯」│(告訴人)│,處有期徒刑貳│││許│店內,徒手竊得藍││月,如易科罰金││├────┤淑慧所有、置放在││,以新臺幣壹仟│││臺南市東│冰箱內之蝦子1包││元折算壹日。○○○區○○街│(價值約500元)│││││201巷2│。│││││號「海南││││││雞飯」││││├──┼────┼────────┼─────┼───────┤│4│98年農曆│陳貴鳳受僱於蘇林│ 蘇林寶珠 │陳貴鳳犯竊盜罪│││春節後不│寶珠所經營「大廟│(被害人)│,處有期徒刑叁│││久某日19│口快餐店」工作,││月,如易科罰金│││時許│趁蘇林寶珠不注意││,以新臺幣壹仟││├────┤之際,徒手竊取置││元折算壹日。│││臺南縣仁│放在櫃檯下方抽屜│││││ 德鄉 (現│內之現金1萬餘元│││││改制為臺│,得手後逃離現場│││││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11││││││59號旁「││││││大廟口快││││││餐店」││││├──┼────┼────────┼─────┼───────┤│5│98年9月│陳貴鳳化名「美華│ 邱張玉蘭 │陳貴鳳犯詐欺取│││至10月間│」,在邱張玉蘭位│(被害人)│財罪,處有期徒││├────┤於臺南市東區大同││刑叁月,如易科│││臺南市○○路○段○○○巷○○號││罰金,以新臺幣○○○區○○路│之住處內,接續佯││壹仟元折算壹日│││一段141│稱其姊發生嚴重車││。│││巷46號│禍在奇美醫院截肢││││││開刀治療,需借款││││││支付醫藥費、喪葬││││││費用為由,向邱張││││││玉蘭借款,致邱張││││││玉蘭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共計5萬││││││元予陳貴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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