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王乾勇 訴訟代理人 張萬清
謝東霖 陳瑞美 被告 鄭素娥
鄭永森 鄭茂盛 葉 鄭雪子 兼上四人 李鏡輝 訴訟代理人被告 顏袖瑜 即 李顏秀娛 訴訟代理人 李柏鈞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素娥、鄭永森、鄭茂盛、 葉鄭雪子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被告李鏡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被告顏袖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素娥、鄭永森、鄭茂盛、葉鄭雪子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被告李鏡輝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顏袖瑜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鄭素娥、鄭永森、鄭茂盛、葉鄭雪子供擔保,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李鏡輝供擔保,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顏袖瑜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邦良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07、207-1、207-2、208、209、209-1、207-3、207-4、207-5、207-6地號計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經鈞院以84年度執字第12349號執行程序予以拍定,而 伊業 於民國85年8月22日以旗稅分二字第15965號向鈞院函覆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計為新台幣(下同)2,447,776元,嗣因拍定人即訴外人 林朱勸 申請其中系爭207、207-1、207-2、208地號4筆土地為農業用地,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伊乃再於86年7月12日以旗稅分二字第13474號函通知鈞院其餘6筆土地即系爭209、209-1、207-3、207-4、207-5、207-6地號土地之應納土地稅額計為1,204,371元,並請鈞院於分配時依法予以扣繳等語,詎鈞院於86年11月6日製作分配表時漏列上開土地增值稅額而未予扣繳,並就拍定款項分配完畢,致債權人即訴外人 鄭沈秀英 、被告李鏡輝及顏袖瑜分別溢領531,546元、152,887元、511,658元,經鈞院於87年4月25日更正前開分配表,將上開漏列之土地增值稅額1,204,371元列入扣繳,並於附註欄記載各債權人應繳回溢領之分配款等語,被告李鏡輝、訴外人鄭沈秀英及被告顏袖瑜受領上開溢領款項已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嗣訴外人鄭沈秀英於88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鄭素娥、鄭永森、鄭茂盛、葉鄭雪子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依法繼承上開債務,而伊業於99年11月19日以發函催告被告等人返還,並經被告等人於同月22日收受,惟迄今仍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鄭素娥、鄭永森、鄭茂盛、葉鄭雪子應連帶給付原告531,546元、被告李鏡輝應給付原告152,887元、被告顏袖瑜應給付原告511,658元,及均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素娥、鄭永森、鄭茂盛、葉鄭雪子、李鏡輝係以:伊等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惟伊等當初係因不諳法律致未及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現均年事已高,且無固定收入,實無力負擔該筆金額,希望能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攤還,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顏袖瑜則以:系爭10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邦良所有,其始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應向其請求返還方為正當,又稅捐徵收期間為5年,原告至遲應於86年11月向訴外人陳邦良課徵,而訴外人陳邦良現已無繳納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另伊係基於法院製作之分配表取得分配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伊當初借款550,000元予訴外人陳邦良,並經訴外人陳邦良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伊所受分配之款項僅適為債權之滿足,並無其他獲利可言,況伊於87年受領分配款後,早已花用殆盡,目前並無現存利益存在,依民法第
182條第1項之規定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0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邦良所有,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1234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
㈡、原告曾於85年8月22日以旗稅分二字第15965號函通知本院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計為2,447,776元等語;嗣因拍定人即訴外人林朱勸申請其中系爭207、207-1、207-2、208地號4筆土地為農業用地,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原告再於86年7月12日以旗稅分二字第1347
4號函通知本院其餘6筆土地即系爭209、209-1、207-
3、207-4、207-5、207-6地號土地之應納土地稅額計為1,204,371元,並請本院於分配時依法予以扣繳等語。
㈢、本院執行處於86年11月6日製作分配表時,漏列上開土地增值稅額1,204,371元,並逕予分配完畢,嗣於87年4月25日重新更正分配表,將上開土地增值稅金額列入,並附註債權人應繳回溢領金額等語。
㈣、訴外人鄭沈秀英、被告李鏡輝及顏袖瑜因本院漏列土地增值稅金額1,204,371元,致所受分配之金額分別增加531,546元、152,887元、511,658元。
㈤、訴外人鄭沈秀英於88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鄭素娥、鄭永森、鄭茂盛、葉鄭雪子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㈥、原告於99年11月19日分別以旗稅分土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等人催告返還溢領之分配款,該函文均經被告於99年11月22日收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⒈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
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被上訴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訂。另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認土地增值非因土地所有權人施以勞力資本之結果,應由社會共享,乃基本國策之一,是扣繳土地增值稅,乃基於都市土地漲價歸公之公權力關係所為強行規定,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而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6⑷之規定亦甚明確。
⒉查本件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計1,204,371元本應
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而由原告依法徵收,並由本院執行處代為扣繳,不得將之分配與各債權人受領,故訴外人鄭沈秀英、被告李鏡輝及顏袖瑜自無受分配領取該款之權利,且此尚不因本院執行處是否踐行更正分配表之程序而受影響,其等3人既無優先受分配領取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之權利而領取,自屬不具備法律上之原因而因本院本院執行處之錯誤分配而受有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4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並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況本院執行處嗣後業於87年4月25日重新更正分配表,將上開土地增值稅金額列入,並附註債權人應繳回溢領金額等語乙節已如前述,原分配表既經更正,則被告李鏡輝、訴外人鄭沈秀英及被告顏袖瑜等債權人依原分配表溢領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是其等3人分別溢領之分配款項531,546元、152,887元、511,658元確均屬不當得利無誤,自應將該等款項返還予原告,可堪認定。被告顏袖瑜辯稱其係本於債權人地位,並依原分配表之內容受償,具有法律上原因,實際受有不當得利之人應係訴外人陳邦良云云,應屬誤解,並不足採。
⒊次查,訴外人鄭沈秀英業於88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鄭素
娥、鄭永森、鄭茂盛、葉鄭雪子等人既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依法繼承訴外人鄭沈秀英上開義務而對原告負連帶返還之責,亦可認定。
㈡、被告顏袖瑜所受利益得否已不存在而無須返還?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可參。
。而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顏袖瑜另辯稱其所溢領之分配款業已花用殆盡云云,惟其於受領後所為之使用情形,依上開說明,僅屬所受利益原形之改變,其既未能舉證已將該筆款項無償贈與他人,自難認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顏袖瑜另辯稱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時效僅5年,本件訴外人陳邦良已無繳納稅金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本件訴外人陳邦良於拍賣移轉系爭10筆土地時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204,371元,業經原告於當時即已核課完畢,並通知本院執行處代為扣繳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因本院漏為扣繳致誤為分配予債權人即訴外人鄭沈秀英、被告李鏡輝及顏袖瑜,而使其等3人受有不當之利益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而非本於公法稅捐請求權,而自本院重新更正分配表之87年4月25日起算,迄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等人仍負返還之責,從而被告顏袖瑜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尚非可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遲延利息?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曾於99年11月19日分別以旗稅分土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等人於30日內返還溢領之分配款,該等函文均經被告於99年11月22日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鄭沈秀英、被告李鏡輝及顏袖瑜因本院漏列土地增值稅金額,致分別溢領分配款531,546元、152,887元及511,658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而訴外人鄭沈秀英死亡後,其上開債務由被告鄭素娥、鄭永森、鄭茂盛、葉鄭雪子繼承而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素娥、鄭永森、鄭茂盛、葉鄭雪子連帶給付531,546元,被告李鏡輝給付152,887元,及被告顏袖瑜給付511,658元,並均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