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職字第八號相對人ShanghaiSuperSharpInt'lCo.,Ltd.
<即上海旭金屬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淳建 上列相對人因與聲請人MeyerTradingCompanyLimited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依職權裁定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一號裁定對於相對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義豐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