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邵曰道 再審相對人 張友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末按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32亦規定甚明。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4號卷第53頁)該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再審聲請人於109年6月
6日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所援用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判例與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有悖,已不再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小額訴訟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應由原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非由原上訴審法院裁定駁回,惟原確定裁定前程序之裁判,係由本院以108年度小上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二審裁定)駁回伊上訴,違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再審聲請,亦有消極不適用該研討會意見之情形,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原二審裁定均廢棄;㈡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8年度台再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又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是以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以原二審裁定違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4號卷第9至11頁),業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復主張原二審裁定、原確定裁定未適用上開研討會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係以同一事由對原二審裁定、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再者,上開研討會意見並非法規或判例解釋,縱有未予適用之情事,亦非判決違背法令,再審聲請人主張原二審裁定、原確定裁定未適用上開研討會意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四、再按判例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未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云云;惟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上開判例,既未經停止適用,自仍具最高法院裁判之相同效力,原確定裁定以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實務上所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類型,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紀榮泰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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