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一六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建國北路口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汽車應禁行指示之紅燈號誌,而撞擊在建國北路上由南往北行駛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九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乙○○受有左大腿浮腫、後頸及背部韌帶拉傷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自訴人撤回自訴)。詎甲○○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並將乙○○送醫,旋將車駛離逃逸。嗣經乙○○記下甲○○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及宏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各二份與現場照片彩色影本六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之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交訖賠償金額與自訴人,自訴人也當庭表示撤回過失傷害之自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書乙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五二、五八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末自訴人雖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公共危險部分之自訴,惟按對自訴案件撤回自訴,僅限於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之罪始得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自訴人所訴上開部分係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依同法之規定,被告所犯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上揭說明,自訴人該撤回自訴部分,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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