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4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立有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1紙,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為第1年按原告之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計收,第2年起按原告之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25%計收,嗣後依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之,兩造約定被告應以每1個月為
1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次,如被告有上開貸款約定書第10條所列各項情形之1時(含1期未依約履行),無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即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借款人即被告自9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95年7月6日後之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2.195%,加1%計算即為3.195%,加1.25%計算則為3.445%。被告現尚積欠借款本金978,547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3.19
5%計算,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得100萬元,並立有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1紙,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為第1年按原告之
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計收,第2年起按原告之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25%計收,嗣後依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之,兩造約定被告應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次,如被告有上開貸款約定書第10條所列各項情形之1時(含1期未依約履行),無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即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95年7月6日後之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
2.195%,加1%計算即為3.195%,加1.25%計算則為3.
445%,被告現尚積欠借款本金978,547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3.195%計算,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978,547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3.195%計算,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