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85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係因告訴人即其胞姐丙○○先徒手毆打伊臉部,伊始徒手反擊,告訴人丙○○旋持金屬吹風機攻擊伊,伊乃隨手拿起洗衣籃還擊,此有斯時在現場目睹事發經過之友人甲○○可到庭作證,原審判決未審酌事發始未與經過,僅聽信告訴人丙○○片面之詞,即逕予判決,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確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受有傷害等節,已如上述,而其所犯家庭暴力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之罪,本院認原審就被告乙○○此等犯行,引用上開法條,並衡酌其全部犯罪情狀、前科(無前科)情形、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原審已審慎衡酌過之事發緣由始末,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被告乙○○於警詢時業已詳述本件事發始末─參見本案偵查卷第
17至19頁),而其所舉證人甲○○經本院依其聲請傳喚到庭實施調查後,仍無法證實其所指遭告訴人丙○○以金屬吹風機攻擊之情節(參見本院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已自95年7月
1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形,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任意得割裂適用,經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5款暨施行法第
1之1條之罰金刑高低額、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且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標準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苛,據此,自應認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原審依修正前刑法處斷,其結論並無不當(判決理由並非第一審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應認其判決仍屬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1樓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乙○○係姐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因細故發生口,渠等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乙○○持家中洗衣藍毆打丙○○,丙○○心有不甘,出手反擊,致丙○○受有雙臂多處擦傷(長約一至六公分、二至七公分)等傷害,乙○○受有右肘、右手、右足多處挫傷、擦傷及瘀傷、左面部腫痛、左上胸部痛等傷害。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渠等發生口角之事實,且被告乙○○坦承渠等發生互毆之行為,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及丙○○受傷照片六幀在卷可稽。雖被告乙○○於警詢稱:雙方係徒手互毆云云,惟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乙○○以洗衣藍毆打伊等語明確,且衡諸告訴人丙○○上開傷勢均為擦傷,顯非徒手毆打所致,則告訴人丙○○指訴遭洗衣藍毆傷等語,堪以採信。另被告丙○○辯稱: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且刑法上之正當防衛,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即被告乙○○確有以洗衣藍毆打被告丙○○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丙○○在此情節之下,為防止告訴人乙○○繼續毆打伊,乃出手阻擋被告乙○○之攻擊,係出於防衛己身身體權利之行為,不得謂非正當防衛,然被告丙○○既係出於防衛不法侵害之意思,則其出手阻擋、外推或搶下該洗衣藍,均足以閃避或嚇阻被告乙○○之毆打行為,然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並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挫傷、瘀傷及擦傷,是從告訴人乙○○不法侵害之攻擊行為及其緩急情事以觀,被告之防衛行為顯有過當。
三、核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因渠等為姐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渠等傷害彼此身體之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按被告丙○○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衛過當乙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可,且為姐弟關係,不知維持家庭和樂,顧及父母感受,彼此傷害,除渠等受傷外,亦傷及父母之心,以及迄未渠等均未達成和解,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下空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