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男32歲上列聲明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執助崗字第1036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前於民國83年間曾因軍法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83年1月21日起至同年
8月1日止,在屏東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軍事看守所執行,共計執行6月10日,嗣經本院將上開軍法逃亡罪,與聲明人另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及恐嚇取財罪,定其應執行刑2年,與聲明人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2年6日,合計為4年6日,聲請人並移至屏東監獄執行,自83年8月1日起至85年2月17日假釋出獄止,執行期間共計1年6月16日。嗣聲明人於假釋後,因於假釋期間內犯罪,又經撤銷假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執助崗字第103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詎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計算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時,並未扣除聲明人於犯軍法逃亡罪於上開軍事看守所執行之期間6月10日,其執行之指揮尚有可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關於聲明異議之時期,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本法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條於行刑時有異議者,許其聲明,以期萬無貽誤,據此應認受刑人至遲應於刑罰執行完畢前提出此項聲明,蓋執行完畢後,已無為此項聲明異議之實益。
三、經查,聲明人前因犯恐嚇取財罪、軍法逃亡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罪,經本院於83年12月2日83年度聲字第219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2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87年執助崗字第103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執助字第1036號案卷核閱無訛。次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執助崗字第1036號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乃自90年3月7日起執行,於92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並於92年8月5日起,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0年執助崗字第24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執助字第1036號、90年度執助字第242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執行指揮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然聲明人卻於94年4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顯然係於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後,始為此項聲明,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已無從撤銷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聲明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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