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淨重拾伍點貳零公克、空包裝重參點參捌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伍點伍壹、純質淨重伍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度偵續字第20號毒品案件中查扣之粉末16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毒品海洛因,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民國93年9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太平2巷3號查其住處查獲之海洛因1大包及15小包、電子磅秤1台、海洛因殘渣袋5袋、空夾鏈袋130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於93年12月7日以93年度偵字第18699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4年度上職議字第63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於94年3月20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5月6日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1187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另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在強制戒治中,而扣案粉末16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15.20公克、空包裝重3.38公克、純度百分之35.51、純質淨重5.40公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8699號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續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4年度上職議字第63號命令、94年度上職議字第1187號駁回再議處分、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18345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扣案之粉末16包屬違禁物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