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松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松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銪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清償,利息則依照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付,並約明被告松銪公司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松銪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一份、授信動用申請書一份、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一份、繳息明細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松銪公司分別邀同被告丙○○、甲○○、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而未清償,被告松銪公司與被告丙○○、甲○○、乙○○等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其等所借用及連帶保證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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