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7號上訴人 黃志剛 被上訴人 黃明華
黃明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32,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91年度裁全字第443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院聲請對伊名下之土地等財產執行假扣押,經士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全字第175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囑託查封登記。嗣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士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9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訴訟)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並於97年
1月17日確定。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雖因火災而受有損害,然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建築為防火建築物,且外牆所設置之開口不符合防火門窗構造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上訴人僅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廠房(下稱15號廠房)之所有權人,並非實際使用人,火災發生與上訴人無關,此由被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全部敗訴判決確定,足見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不當。被上訴人並無正當權利,卻以假扣押手段查封上訴人之5筆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第296-12、299、299-7、299-11、299-3等地號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致伊於系爭5筆土地在92年、94年分別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時,受有無法立即領取地價補償費之損害共2,032,7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就伊因前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損害額確定時即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領回遭假扣押款項時起算,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捨棄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531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發生在上訴人所有之15號廠房,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認為起火原因係肇因於上訴人設置廠房時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且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復違法在法定空地上搭蓋違章建築佔據防火巷,妨礙消防隊救火,致本件火災延燒至伊所有之11號房屋。而與本件火災具有原因力之相關事實既包括起火原因、火勢擴大原因及延燒原因,各該與有原因力之行為人,依法均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乃權利之正當行使。
(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於97年1月17日確定,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始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又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即可聲請撤銷假扣押,領取地價補償費,惟上訴人怠為行使權利,其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1頁)
(一)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世印公司、印保公司(下稱「世印等二公司」)承租上訴人之15號廠房,該廠房於91年8月28日晚間發生大火,延燒至被上訴人之11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約1,000萬元為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上訴人與世印等二公司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向士院聲請對上訴人、世印等二公司所有財產在1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士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4434號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以400萬元或等值之定期存單為債務人為假扣押,上訴人對前揭假扣押裁定並未提起抗告。
(二)被上訴人依士院91年度裁全字第4434號裁定,提存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00萬元(本院91年度存字第2276號提存書)。
(三)被上訴人提存後,向士院聲請以91年度執全字第1759號假扣押執行世印等二公司及上訴人之財產,其中,於91年10月14日以收件汐地字第201150號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為查封登記。
(四)依新北市政府函知上訴人,關於:
1.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社后社后頂小段第296-12(限制範圍6/14)、299(限制範圍10/14)、299-7(限制範圍10/14)、299-11(限制範圍10/14)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6,225,600元,係於92年9月24日辦理發放。
2.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區○○段社后頂小段第299-3(限制範圍10/14)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1,499,646元係於94年6月17日辦理發放。
(五)被上訴人於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被上訴人前揭不動產因火災所需之修復金額為1,392萬元。
(六)1.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以94年10月25日以橋代字第094000
1262號函覆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第299-3(限制範圍10/14)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49萬9,646元及加成補償費(利息801元)共150萬447元解繳至士院,於94年11月3日入庫(士院3793號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
2.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以94年12月7日以橋代字第0940001422號函覆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社后社後頂小段第296-12(限制範圍6/14)、299(限制範圍10/
14)、299-7(限制範圍10/14)、299-11(限制範圍10/14)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622萬5,600元及利息4萬1,076元,共626萬6,676元解繳至士院,於94年12月15日入庫(士院3906號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
3.士院於95年2月9日以受取人為被上訴人2人,扣除提存費60元,將776萬7,063元以95年度存字第393號辦理提存。
(七)被上訴人對本件上訴人、世印等二公司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士院於91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5號駁回上訴,97年1月17日確定。
(八)1.被上訴人聲請撤回對上訴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於97年9月25日具狀到士院。
2.被上訴人聲請撤回對上訴人、世印等二公司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於98年1月8日具狀到士院。
3.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以假扣押本案訴訟已終結,請求撤回士院91年度執全字第17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九)士院提存所於98年6月4日將士院95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金額及利息,共計783萬7,532元解入士院執行處,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全數領取完畢。
(十)訴外人印保公司負責人 陳英華 、業務經理 連雲殿 所涉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5號、95年度偵字第5694號提起公訴後,士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其2人無罪,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77號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假扣押伊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使伊受有無法立即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損害,而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聲請及執行假扣押之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聲請及執行假扣押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加害人就其加害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觀諸前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本件上訴人自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其聲請及執行假扣押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其本案訴訟係以:上訴人所有之15號廠房於91年8月29日凌晨發生大火(以下稱系爭火災),延燒及相鄰之伊所有11號房屋,上訴人之15號廠房建物雖出租訴外人印保等二公司,但仍負有修繕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任由15號廠房內之電線配置凌亂不堪,終致電線發生短路引發火災;且上訴人以石棉瓦搭蓋15號廠房二樓之屋頂及牆壁,因石棉瓦並無防火及阻隔之效果,導致起火後延燒快速;又上訴人另於其一樓後方空地搭蓋違建鐵皮屋佔據全部防火巷,致使火災發生後救火不易,造成損害擴大,故上訴人應與印保等二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對上訴人及世印等二公司聲請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見本案訴訟一審卷一第156頁、卷三第15頁背面至18頁)、士院91年度裁全字第4434號卷宗核閱綦詳。
3.次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經鑑定結果係在上訴人所有之15號廠房一樓,起火之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內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火災報告書)核閱綦詳(見本案訴訟一審卷一第89頁)。且依該火災報告書關於「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內容記載:「本案起火點為(15號廠房)一樓中間左側靠工作台附近處所,經現場勘查,挖掘有電源配線置於該處...電線配置凌亂,易造成短路,因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同上頁次),準此,被上訴人既係依該火災報告書之記載,而於系爭本案訴訟中為前述主張,尚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查,上訴人於系爭火災前,有以石棉瓦為材料搭蓋15號廠房之二樓屋頂,而石棉瓦與鋼筋水泥相較下,比較容易延燒之事實,業據系爭火災鑑定人 王章會 (臺北縣消防局調查官)於該本案訴訟中陳述綦詳,並有照片附卷可憑(見本案訴訟一審卷一第31、223頁)。又查,系爭火災延燒及被上訴人所有之11號房屋,依火災報告書所記載系爭火災燃燒後狀況為:被上訴人之11號1樓未有燃燒,僅受水損嚴重,11號2、3樓則燃燒情形嚴重,11號4樓左側未有燃燒,右側輕微燒損,11號5樓住宅未有燃燒(見本案訴訟一審卷一第91頁背面至92頁),此情斟諸前述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15號廠房之「一樓」,並佐以15號廠房之二樓屋頂石棉瓦幾已燃燒殆盡(見本案訴訟一審卷二第148頁以後照片)之事實,顯見火勢是由15號廠房1樓燒至同廠房2樓後,再延燒至被上訴人11號房屋之2、3、4樓。復查,火災發生後,火流向四周纂流延燒,一旦遇較易燃燒之介面更易蔓延而迅速延燒,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上開本案訴訟中因而認定係15號廠房二樓之石棉瓦防火時效不佳,造成火勢加速延燒及其11號2、3、4樓房屋,而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延燒亦具有原因力,故上訴人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衡諸常情,火災之起火原因及延燒原因,勢需專業鑑定,始得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均非專業人士,實難苛認被上訴人為上開主張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擅自在11號房屋臨15號廠房之外牆,設置諸多窗戶,方使系爭火勢迅速延燒至11號房屋云云,惟此縱令屬實,亦僅係被上訴人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中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要無影響於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4.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述,就系爭火災而言,上訴人所有之15號廠房既為起火點而延燒及被上訴人之11號房屋,被上訴人抗辯其聲請假扣押時,主觀上確認上訴人有如上述之行為關連共同,尚非全無理由。而按假扣押係法律所明定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請求之程序,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雖經受敗訴判決確定,惟尚不得據此即謂被上訴人係以故意或過失虛構事實濫訴加害於上訴人。是本件自難認被上訴人聲請及執行假扣押之保全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5.縱上,堪認被上訴人有足以信其對上訴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其所為聲請及執行假扣押之行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其所為亦非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假處分(假扣押),就債權人而言,係為保障其所主張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故財產受假處分(假扣押)之債務人雖即時可知其權利受侵害,但在該假處分(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債務人尚難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假扣押)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是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其知悉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已於97年1月17日確定,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該本案訴訟之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至遲於其收受該確定證明書時(即97年2月1日,見本案訴訟二審卷第272頁確定證明書之送達回證),即已知悉該本案訴訟確定之事實。準此,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對被上訴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2月2日起算。而查上訴人遲至100年2月18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此有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可明(見原審卷第6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準此,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理由。
3.上訴人雖主張:在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其損害額尚未確定,不能強令其行使權利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已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34號判例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除須請求權人知悉賠償義務人、知有損害、知他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外,並不以「損害額確定」為起算時效之前題要件,上訴人主張其損害額尚未確定,不得起算時效云云,尚屬無據。
4.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係連續性之侵權行為,伊之請求權乃不斷發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在侵害終止前,其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故本件消滅時效應自其損害額確定時起算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5筆土地為假扣押,執行法院已於91年10月14日為查封登記完畢,此際該假扣押之執行行為即已執行完畢。雖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惟此乃基於強制執行法第51條所規定之法律效果始然,況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亦得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以解除上述法律狀態,故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係屬連續性之侵權行為。又本件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財產標的(系爭5筆土地),於執行法院為假扣押執行行為完成之時,即已特定,衡情,上訴人並無無法預估其損害之情形,此核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事實(侵權行為人因新建工程開挖地下室影響鄰房,該鄰房所有權人之損害仍有可能繼續擴大,無法鑑估損害之修復費用)的情形,完全不同。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自其損害額確定時起算云云,亦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32,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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