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混擬土工程,積欠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經調解後被告同意每月清償一萬元,惟並未依約履行。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前往臺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一四六之二五一號被告住處討債,但被告僅拿出五千元欲清償,告訴人無法接受,二人因此發生口角,告訴人乃憤而以膝蓋抵住被告右胸,以手勒住其脖子後,再用香煙觸燙被告右臉頰,致其受有右臉三處二度燙傷、前胸瘀青、前頸部紅腫等傷害(告訴人涉嫌傷害部份,業據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四月),被告在遭受乙○○壓制並以香煙觸燙臉頰之際,為防衛自己,於伸手可及之桌面上拿得馬克杯一只,毆擊告訴人頭部一下,致告訴人受有左額部挫傷(弧形傷口約十公分)、左眼皮皮膚挫傷三公分、鼻部皮膚挫傷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及營新醫院驗傷診斷書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持馬克杯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係因遭告訴人毆打及以香煙觸燙臉頰,始持馬克杯正當防衛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頭部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已為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並有營新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亦因討債不遂,以膝蓋抵住被告右胸、手勒住被告脖子、並以香煙觸燙被告臉頰等行為,則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陳歷歷,被告對此且不否認,並經本院另案(九十年易字第一九三二號)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有該判決影本卷內足憑,告訴人有毆打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告訴人雖指稱係因被告先持馬克杯毆打伊頭部,伊才回手云云(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惟查,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前往討債之子 周建志 於偵訊中,描述當日情形稱:「當天是我父親開車載我去,我在車上等,我父親一人進到 艾女 (即被告)住處,約過了十多分鐘後聽到屋內有吵架聲,我才進去的,見我父親頭部流血,而艾女手上有拿著一個破掉的馬克杯。」、「(有看到他們二人拉扯或動手情形?)沒有,我見我父親額頭流血,我就拉他出來,而艾女手上又拿一支約二尺的鐵棍,我們就去報案。」等語,衡諸證人周建志係告訴人之子,供述應無偏袒被告之可能,其上開陳詞應屬可採;而證人周建志既係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聲始進入屋內,當時其父又已經受傷,證人周建志即將告訴人扶出屋外,足見被告已經完成毆打之動作,然證人周建志卻未見到告訴人有何還擊之動作,可認告訴人毆打被告之行為,應在被告持馬克杯攻擊告訴人之前。又審之告訴人係登門討債,被告於無力清償之下,本已理屈,情理上更無先行攻擊告訴人之可能;再經本院審理時實際觀察結果兩造結果,告訴人不問年齡、體型,均遠較被告強壯,加諸男性體力一般均優於女性,則告訴人竟然先行遭受被告攻擊,並導致頭部受傷,顯與常情不符,本院因認被告所辯係遭告訴人毆打始持馬克杯還擊之詞為可採。
五、核被告持馬可杯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傷,行為固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惟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毆打,對於現在急迫之不法侵害,出於防衛之意思,為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且對照當時情境,被告遭告訴人以膝蓋抵住右胸,行動已遭壓制無法逃離,右臉頰並遭到告訴人以香煙觸燙,則其於伸手可及之桌上拿馬克杯毆擊告訴人頭部一下,且在告訴人因受傷退開後,即未續行攻擊,其防衛行為顯然未逾必要之程度,為正當防衛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其行為不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