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凛具保人葉毓璽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毓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葉毓璽因被告陳凛涉及加重竊盜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按時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接受審判,復經本院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此有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之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40分至本院接受審判,該通知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交由其母 洪香 ,已為合法送達,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帶同被告到院應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