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440號原告 吳佳紋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 律師被告 蘇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吳家紋 」之記載,應更正為「吳佳紋」。主文欄中關於「 蘇品旋 」之記載,應更正為「 蘇品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