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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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庭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庭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