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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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莉婷雖預見無故雇用他人從事收取來路不明之現金,再傳遞與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94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9號判決確定),竟貪圖以傳遞之款項1.5%計算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 鄭建利 (所涉部分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專員」、「 陳伯宇 」、「 寧靜致遠 」、「王老先生」、「灰色軌跡」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鄭建利提供其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邱專員」,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 李國寶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鄭建利前開聯邦銀行帳戶,旋由「陳伯宇」以LINE告知鄭建利應提領之款項,由鄭建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110年8月13日12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樹樺門市前,將之交給受「寧靜致遠」、「王老先生」指派而來收取款項之彭莉婷,彭莉婷從中自行抽取以1.5%計算之報酬4,500元後,旋將餘款交由「灰色軌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國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37667卷第9至11、167至169頁、金訴卷第7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114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建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7667卷第15至21、159至16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47114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截圖(見偵47114卷第31至37頁)、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提款卡影本、存款存摺明細表、ATM提領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見偵37667卷第23至25、115至117頁、偵47114卷第61頁)、同案被告鄭建利提領一覽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7667卷第101至109、125頁)、同案被告鄭建利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7667卷第31至43、9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694號、111年度審金訴199號判決(見偵36615卷第139至149頁、金訴卷第115至1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其有各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鄭建利、「邱專員」、「陳伯宇」、「寧靜致遠」、「王老先生」、「灰色軌跡」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同案被告鄭建利就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率予聽從「寧靜致遠」、「王老先生」之指示,收取同案被告鄭建利所提領而出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並予以輾轉傳遞,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衡以渠犯罪後自始坦認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大學休學中,現因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案件服刑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詐欺犯罪,被告自承係以收取款項之1.5%計算其報酬等語等語(見偵37667卷第168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逾此部分,既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分得,應就被告所分得之4,500元(計算式:300,000*1.5%=4,500)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註:匯款及提款時間、金額均以卷附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補充。)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領款時間、領款金額(新臺幣)、地點李國寶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6時33分許,假冒為李國寶之姪子,撥打電話給李國寶向其佯稱:因急需繳付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如右所示。110年8月13日11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聯邦銀行帳戶110年8月13日①11時50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樹林分行)②11時56分31秒提領3萬元③11時57分15秒提領3萬元④11時59分40秒提領4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樹林分行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