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閔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760號、第3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閔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約3,000元至4,000元之代價」更正為「約300元至400元之代價」;附表編號㈠之詐騙方式欄內第3行起「樂高人偶交易區」更正為「台灣樂高買賣專區」、第8行「2,3500元」及第12行「23,500元」均更正為「23,250元」、第11行「23時」更正為「11時」、受款帳戶欄內第5行「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起「網路家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同欄二末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正值青壯、有多次詐欺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而迄今均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賣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3、4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8195號卷第14頁),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認定其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欺所得為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60號
第38195號被告 王閔正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閔正知 悉以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於詐騙他人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至4,000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王閔正上揭門號在PCHOME購物網站註冊帳號並購物而取得付款之虛擬帳戶資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鄭叡澤吳雙 ,使鄭叡澤、吳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以支付在PCHOME購物網站訂購商品之價金,嗣鄭叡澤、吳雙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叡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吳雙委由 陳聖姿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閔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叡澤、告訴代理人陳聖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鄭叡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告訴人 吳雙之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各1份、網路家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3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
檢察官余怡寬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受款帳戶PCHOME購物網站訂單編號PCHOME購物網站會員註冊手機門號㈠鄭叡澤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Facebook「樂高人偶交易區」社團之以暱稱「林愛」張貼販售LEGO模型之訊息,鄭叡澤瀏覽後以Facebook訊息聯繫,約定以2,3500元購買LEGO模型2組,鄭叡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4日23時59分許匯款23,500元至右列虛擬帳戶。PCHOME購物網站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㈡吳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Facebook「樂高人偶交易區」社團之以暱稱「林愛」張貼販售LEGO公仔之訊息,吳雙瀏覽後以Facebook訊息聯繫,約定以1,5000元購買公仔, 吳雙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5日14時匯款15,000元至右列虛擬帳戶。PCHOME購物網站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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