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宇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80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宇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3時38分許」更正為「23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公訴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毒品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
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1926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0只,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咖啡包30包編號1至3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106.40公克(包裝總重約34.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1.60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①淨重2.90公克,取1.53公克鑑定用罄,餘1.37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9公克;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19261號鑑定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802號被告施宇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軒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前述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23時40分許前之同年度某日,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並均偽以咖啡袋包裝之毒品合計30包後,即非法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09年12月22日23時38分許,員警騎車巡邏經過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見施宇軒形跡可疑,遂折返欲對施宇軒實施盤查;而施宇軒於巡邏員警先前騎車經過時,因恐當時其身上所持有之前述毒品(均藏放在1個包裝盒內),遭員警發覺,遂急忙將裝有上開包裝盒之1只紅色塑膠袋(袋內另有發票、毛巾、肥皂等物品),丟棄在附近路邊水溝蓋上,然仍遭員警查知上情,並起獲前述毒品(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9公克;而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則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宇軒之供述被告只坦承扣案塑膠袋為其所有,惟辯稱扣案毒品咖啡包非其所有云云。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扣案毒品照片2張、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前述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所(持)有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19261號鑑定書1份扣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1公克),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宇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於前述扣案毒品,因均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