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禎選任辯護人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0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刑,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其介紹友
人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乃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得以從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04號被告李啓禎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禎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20時許,介紹 林承裔 (涉嫌幫助洗錢等部分,另行通緝)給「官柏翰」(另行簽分)認識,由林承裔在新北市○○區○○○路0號同學匯KTV三重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代價,交付給「官柏翰」,嗣「官柏翰」所屬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陳小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啓禎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介紹同案被告林承裔與「官柏翰」認識,由同案被告林承裔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付給「官柏翰」之事實。2同案被告林承裔於警詢中之供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3告訴人陳小菁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證明告訴人陳小菁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4同案被告林承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佐證被告介紹同案被告林承裔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官柏翰」,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即用於詐騙告訴人陳小菁,致使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啓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勳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號1告訴人陳小菁於110年1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9日13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某銀行,跨行轉帳。3萬8,700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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