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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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勝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勝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鹿茸酒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又於翌(2)日9時許」更正為「又於翌(2)日8時58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查獲現場及竊取之物照片共2張」。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綠影光碟1片」更正為「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巫勝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自陳因飢餓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臺灣鹿茸酒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俱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547號
被告巫勝昌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勝昌前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19時28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超市新莊中信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商品架上「臺灣鹿茸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並當場開瓶飲用一空,再將空瓶放回架上後徒步自現場逃逸。又於翌(2)日9時許,再次前往上址家樂福超市新莊中信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臺灣鹿茸酒」1瓶(價值85元),當場開瓶飲用一空後,將空瓶放回架上,欲自現場逃逸時,為店內員工發現,而經店長 徐國興 將其留置於現場,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勝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國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及監視綠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先後竊得之臺灣蔘茸藥酒共2瓶,為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業為被告飲畢,無法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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