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584號、第3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LINE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LINEPAY帳戶)」補充為「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LINE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LINEPAY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㈡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之最初時間欄「民國111年1月27日」補充為「111年1月27日22時許」。
㈢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之最初時間欄「101年1月30日」更正
為「110年1月30日16時43分許」㈣附表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之最初時間欄「109年11月間起」更正為「111年1月31日0時52分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廖嘉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更正為「被告廖嘉雍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廖嘉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及LINEPAY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黃倫萬周育全許博凱 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LINEPAY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係因貪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人數、受騙金額、又被告前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另審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對方在臉書刊登提供帳戶可以賺錢的廣告,我以LINE跟對方接洽,並約定1天新臺幣3,000元等語。然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84號111年度偵字第36871號被告廖嘉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雍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LINE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LINEPAY帳戶)同時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廖嘉雍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倫萬、周育全及許博凱等三人,致黃倫萬、周育全及許博凱等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廖嘉雍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LINEPAY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該年籍不詳之人轉出提領。嗣因黃倫萬、周育全及許博凱等三人均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倫萬、周育全及許博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嘉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倫萬、周育全及許博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交易轉帳憑證及其等遭詐騙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
(四)被告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LINEPAY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LINEPAY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黃冠傑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最初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款項匯入之帳戶1告訴人黃倫萬111年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倫萬佯稱出售「新楓之谷」遊戲幣,致黃倫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7日22時42分許4,000元被告廖嘉雍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2告訴人周育全101年1月30日以臉書向周育全佯稱出售「楓之谷」遊戲幣,致周育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31日凌晨零時36分許8,841元被告廖嘉雍之上開LINEPAY帳戶3告訴人許博凱109年11月間起以臉書向許博凱佯稱出售「GASH」點數,致許博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31日凌晨1時24分許9,000元被告廖嘉雍之上開LINEPAY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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