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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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竑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21號、第3124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乘機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43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肇事逃逸、乘機性交、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反恣意以
上開方法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論以累犯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及價值為100元之檳榔1包;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得之現金870元及價值為130元之礦泉水1瓶、7星香菸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玩具紙鈔2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已交付告訴人等,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沒收及追徵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檳榔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礦泉水壹瓶、7星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21號
第31247號被告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店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27日0時46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變造為車牌號碼「K8-6626」號,並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28號起訴),於同日0時46分許駕駛上開變造車牌車輛搭載 尹臆 偵(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丙○○經營之扛壩子檳榔攤,由丁○○向店員 游雅晴 交付玩具紙鈔1張(魔術印製廠所印製、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佯稱欲購買價值100元之檳榔1包,致店員游雅晴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00元之檳榔1包及900元與副駕駛座之 尹臆偵 。
㈡於110年7月31日9時45分許,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由
乙○○經營之雜貨店,先向店員 王馨儀 佯稱:欲購買價值礦泉水1瓶、7星香菸1包(價值共130元)等語,並交付玩具紙鈔1張(紙鈔正面印鑑已表明為玩具紙鈔、面額為1,000元)與店員王馨儀,致店員王馨儀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價值共130元之商品及870元與丁○○。嗣經丙○○、乙○○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並扣得玩具紙鈔2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訴由馨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共同被告尹臆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2證人即店員游雅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3證人即店員王馨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4扣案假鈔照片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9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