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森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森翔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森翔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農曆過年後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朱善群 」之人所寄放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9顆,而無故寄藏之。嗣於111年2月10日11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9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森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1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位置圖各1份、扣案子彈照片4張(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9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9130號鑑定書、111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108007898號函、112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0210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5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24440149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7頁、第7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本件被告持有子彈之目的係為「朱善群」保管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0頁),非為自己占有管領如附表所示子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誤載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本案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所示19顆子彈,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
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子彈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白牌司機、需扶養1名年幼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寄藏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9顆,均業經試射,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具殺傷力子彈備註1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913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影像4-5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鑑定書影像8-93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鑑定書影像10-114口徑0.40吋制式子彈4顆鑑定書影像12-135由口徑7.62×17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7.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鑑定書影像14-156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鑑定書影像16-177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鑑定書影像18-198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鑑定書影像22-239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鑑定書影像2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