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晴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6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晴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4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樓梯間」,刪除贅字「第」。
⒉第5、6行「向 李文雄 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之」,補充為「向李文雄(所涉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735號另行起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至0.5公克)而持有之」。
⒊末2行「..前往施晴雯居所執行拘提」,補充為「..前往施晴雯居所即同上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拘提」。
⒋最末行補充「(施晴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前經同署檢察官認犯罪嫌不足,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補充「被告與證人李文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持有之毒品量微、時間非長、種類單一,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皆以乙醇沖洗,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器物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166號被告施晴雯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晴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樓梯間,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李文雄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8月17日7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施晴雯居所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晴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9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26768號函所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上開物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附有第二級毒品殘渣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