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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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54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23時許至同年月
8日7時17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新站路附近道路上,見 陳亭妏 所有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學生證(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核發,下稱本案學生證悠遊卡)1張遺落於該處,明知該學生證為他人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招領而於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
㈡江家興侵占本案學生證悠遊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該學生證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以悠遊卡所綁定之悠遊付電子錢包進行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而於111年5月8日7時17分26秒,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廣運門市,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本案學生證悠遊卡為消費扣款,並因原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1次,並於加值後,再為如附表所示消費交易,因而獲得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237元。
㈢嗣因陳亭妏於111年5月8日11時許發現本案學生證悠遊卡遺失
,且查詢悠遊卡電子錢包消費扣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消費扣款之各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本案學生證悠遊卡經警扣案後,已發還由陳亭妏領回)。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亭妏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778***1824號消費交易紀錄、便利
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
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案學生證係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該卡所綁定之悠遊付授權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本案學生證悠遊卡感應消費扣款,不過僅係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屬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而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本案學生證悠遊卡以外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該卡所綁定之悠遊付授權額度中,借(撥)款轉帳,倘被告如持本案學生證悠遊卡藉告訴人之前已綁定悠遊付電子錢包授權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進行儲值,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通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從而,被告使用本案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學生證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㈢被告以本案學生證悠遊卡自動加值後,以其內儲值金額感應
扣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消費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另本案被告持卡消費僅有1次加值紀錄,起訴書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悠遊卡自動加值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
,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於10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其另案因竊盜案件所執行殘刑6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罰金易服勞役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輕微、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已領回其遺失之本案學生證悠遊卡,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其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所取得之不法利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扣案之陳亭妏所有本案學生證悠遊卡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持本案學生證悠遊卡消費,因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並為如附表所示之感應消費扣款,合計金額為237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加值後之感應消費扣款時間加值後之感應消費扣款地點加值後之感應消費扣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111年5月8日7時17分27秒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廣運門市114元所長經典茶葉蛋1包、經典奮起湖便當1個2111年5月8日16時58分49秒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東站店94元及第豬肉熟水餃1盒、阿Q韓式泡菜桶麵、科學麵各1碗3111年5月8日19時32分35秒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北站店29元加鹽黑松沙士1瓶合計237元‧告訴人本案學生證悠遊卡,自上開編號3所示時間後之感應消費扣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2301號被告 蔡耀文 涉犯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另行起訴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