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6號原告 江淑珍 被告 梁展銘
蘇郁凱
陳力獻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4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展銘、被告陳力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蘇郁凱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梁展銘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貝貝 」、「 馬東石 」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梁展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受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並負責載送、監督車手提款等工作。而陳力獻於110年6月販賣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蘇郁凱於110年7月間販賣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梁展銘使用。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原告投資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
110年7月21日新臺幣(下同)匯款50萬元至陳力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陳力獻先轉入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月12日匯款97萬元至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梁展銘匯入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7月28日匯款80萬元至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梁展銘轉入其郵局帳戶,均由陳力獻提領後交給梁展銘,由梁展銘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連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梁展銘、陳力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蘇郁凱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梁展銘於110年
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貝貝」、「馬東石」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梁展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受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並負責載送、監督車手提款等工作。而陳力獻於110年6月販賣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蘇郁凱於110年7月間販賣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梁展銘使用。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原告投資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0年7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陳力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陳力獻轉入蘇郁凱國泰世華帳戶,同年7月12日匯款97萬元至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梁展銘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年7月28日匯款80萬元至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梁展銘轉入其郵局帳戶,前開款項均由陳力獻提領後交給梁展銘,由梁展銘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共損失227萬元等情,被告梁展銘、陳力獻因此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蘇郁凱所為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復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梁展銘、陳力獻與詐欺集團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蘇郁凱之幫助詐欺行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3月2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7萬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張韶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