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6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列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
8月9日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 陳肇敏 變更為乙○○, 玆經 繼任者於98年9月23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且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否則,當事人於判決上訴及再審期間逾越後,先對判決提起上訴,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反而可依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判決再審期間,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復有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係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6年8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卷第153頁;依同卷第128頁委任狀所示,再審原告且授與該訴訟代理人上訴之權),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然因上訴逾期,經本院裁定駁回(見本院上開卷第177頁);再審原告不服,就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裁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判決因於上訴期間內無合法之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應於96年9月11日即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對於原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是無庸考量知悉在後之問題)。再審原告遲至97年8月26日始提本件再審之訴,有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乃已逾越上開期間。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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