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2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至臺中縣○○鎮○○里○鄰○○路永勝巷118號,竊取乙○○所有長方形建築用鋼筋68個、鐵架2個、鐵鏈1組、鋼索1條、鐵柱1支、C形鐵柱1支。得手後持至苗栗縣卓蘭鎮之吉發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新臺幣900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臺中縣○○鎮○○里○○路永盛巷197號,此已於檢察官起訴書載明,並有本院依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即97年2月26日),並未因案在苗栗監所受羈押或另案執行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起訴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再者,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行竊之犯罪地係在臺中縣○○鎮○○里○○路永盛巷118號,故本案之犯罪地應係在臺中縣,亦非本院管轄區域。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