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自動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