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7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8日16時25分許,至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鄰18之5號甲○○住處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盆栽胡椒樹1棵,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重機車腳踏墊上,適為甲○○由屋內走出發現而當場上前制止,惟乙○○仍騎車加速離去。嗣經甲○○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報案並提供上揭車牌號碼後,為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㈠被告之陳述:
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9頁)。
㈡關於證據能力:本件無關於證據能力之爭議。
㈢斟酌證據認定事實:被告上揭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見96年度偵字第5441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97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 黃智湖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及照片4張(參見前開偵查卷第4頁、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可證,被告竊盜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乙○○所為之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上揭犯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乙○○所竊物品係屬盆栽,尚非高價物品,且其於得手後心知將被追查,而主動將被竊之胡椒樹盆栽放回原處,及於犯後雖承認犯行,惟係於本院審理至詰問證人完畢之後始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