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2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0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97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再審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臨15號房屋(層次:1層,構造別:磚造,樓層高度:3公尺,面積:2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前經再審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定自民國(下同)56年10月起課徵房屋稅在案。再審原告於94年7月5日向該中正分處申請更正原始房屋稅籍為2層樓,經該中正分處以94年7月1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0863000號函復依歷年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系爭房屋並未發現有2層樓資料。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2月20日96年度裁字第383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0號確定判決,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14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判決書若採信再審被告系爭房屋只有1層之說法,為何核定兩層(兩間)之房屋現值,從再審被告核定現值反算系爭房屋之面積,也是符合兩層之總面積。而且再審被告承認沒有系爭8弄8號房屋,從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報告亦無臺北市○○○路2段36巷8弄8號之編釘,表示64年核發之核定函
8、11-1號兩間顯然就是8弄臨11-1號之筆誤。64年12月6日核發之稅單,經前往更正為8弄臨11-1號,證明沒有8號之門牌,亦經戶政事務所發函證明。又由於戶政事務所門牌編訂次序混亂,而將臺北市○○○路○段○○巷○弄臨11-1號房屋地址更動為同路段36巷8弄15號,並非有兩間同樣的門牌,因此原告才申請證明8弄臨11-1號僅此一間。本件稅籍與30幾年前核發資料稅單不同,亦與現今實況有所出入等情。並聲明求為:⒈廢棄原確定判決。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請求改判命再審被告存檔之房屋稅籍與再審被告64年12月16日北市稽古(乙)字第17908號函關於臺北市○○○路○段○○巷8、11-1號兩間設籍之錯誤資料,並依核發稅單經更正後之地址,亦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臨11-1號(現已更改為臨15號)層次︰2樓、構造別:磚造、用途︰住宅用、第1層約3公尺、第2層約2公尺,均各為28平方公尺。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然觀本件再審理由,未指明何一證據係偽造,如何偽造;亦未指明有何項「未經審酌之證物」及何種「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難謂已符合上開再審之事由。是再審原告求為廢棄原判決之主張,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可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再審事由,須主張之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且該偽造、變造證物之情形,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並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如其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或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為虛偽陳述之情形,並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且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竟以之為再審事由,即屬法所不許。另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解釋上亦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係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並未存在,即不生漏未斟酌情事,而不構成上開再審事由。
五、經查,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針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0號確定判決,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並未指明95年度訴字第450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何者為偽造及如何偽造,且其所引用再審被告所轄中正分處96年1月11日北市中正乙字第09631031700號函略謂:「查台端係於64年12月13日向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古亭分處申請房屋設籍,案經通知台端補齊切結書、戶口謄本等證明文件後,據以核定旨揭房屋等2間違章建築之房屋現值,並於函內載明『如有異議請於文到30天內檢具有關證件,申請重新核計』,惟台端迄今無聲明異議;至上開64年12月16日北市稽古乙字第17908號函設籍案件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其內容並不足以推證本院原確定判決所引為重要之證據,有何偽造情事,而駁回再審原告上開訴訟。
六、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上開97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情事,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且有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等,綜觀其再審之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內容,僅言及該確定判決未查對「再審被告核定現值」、「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報告」、「戶政事務所發函」證明,逕依被告房屋稅籍資料所為之判決失真,並未具體指明前揭報告、函文等之字號及提出所指未為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以供調查,且就該等證物如何足以推翻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亦未為任何說明。
況細繹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理由,乃係就再審原告指摘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0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9款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再審事由,認其所提之證據,均不足支持其主張,而為顯無理由之判決,是就該97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本身,亦不存在何「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而再審原告就有何得證明該判決基礎證物乃偽造之證物,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情事,亦未指明。是再審原告上開指摘,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無非仍係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0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為指摘,而查無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