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46號原告甲○○被告乙○○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遭限制入境臺灣地區之終期為95年3月8日,故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領得核發之公證書1份後,再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原告於90年10月2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原告並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前揭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探親團聚,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係為使被告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以達成被告來臺工作之目的,方由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祥哥」成年男子支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之酬勞,以充作假結婚之人頭。被告入境後僅與原告同住幾天,嗣辦理流動戶口及對保後,被告即離開原告住所。被告於92年3月間因於新竹市之卡拉OK店坐檯陪酒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8日強制出境。原告於96年間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假結婚,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2月。原告與被告間實無結婚之真意,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65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2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資料及筆錄、保證書、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卷第4至6頁、第8至13頁、第17、18頁、第
24至40頁、第50頁),另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婚字第115號請求離婚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核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以書狀辯稱其與原告婚後長期同居生活,照顧原告之長輩及家中生活,詎原告竟另結新歡,謊稱兩造間屬假結婚等語,惟被告就其所陳之上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綜上,原告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是兩造間之婚姻自屬無效,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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