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判決據上論斷欄所載「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裁判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據上論斷欄所載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係顯然之誤寫,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令祺
法官何方興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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