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98年度婚字第1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6號、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戶籍設於花蓮縣,現與母親及女兒同戶籍,若將案件移送至臺北,則要傳訊母親及女兒作證不甚方便;且相對人失蹤後,友人曾說其與不良份子為伍,抗告人孤身一人在臺北,恐遭不測之威脅,且於案件審理中,若有外力介入,亦有失公平等語,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並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自承:伊等(即抗告人與相對人)於86年7月1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號3樓,其後於同年月24日生下長女田○○,相對人至桃園縣○○鄉○○○路○○號4樓坐月子,伊則返回台北工作。相對人於做完月子後即逕自離家,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0年,伊現在住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相對人戶籍被遷至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8、29頁)及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修正後民法第1002條規定,兩造既未協議新住所,亦未聲請法院定其住所,則兩造結婚後上開共同生活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即為渠等之住所,依上說明,抗告人所提之離婚之訴,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雖抗告人嗣於95年間將自己戶籍遷至花蓮縣光復鄉大平村,惟抗告人與相對人結婚時共同住所既為前揭臺北縣新店市住處,均未曾於抗告人目前之戶籍址共同生活過,則抗告人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顯非發生於抗告人戶籍地之花蓮縣。綜上所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因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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