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量刑說明:爰審酌被告向同事借得車輛後,竟予以侵占入己,雖車輛嗣經尋回,然已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失,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雖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940號卷第22、23頁),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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