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32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清洪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清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
洪公司)、被告林嘉洪與原告所簽訂之合約條碼編號000000
000000-000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合約條碼編
號00000000000-000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及合約
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00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C契約
)約定條款第12條均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第34
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清洪公司前邀同被告林嘉洪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系爭A、B、C契約,約定由被告清洪公司以長
期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租賃小客車
(下合稱系爭車輛),並約定系爭A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7
年3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4,200元;系爭B契約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25日
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1萬4,200元。;系
爭C契約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共
36期,每月租金1萬4,200元,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
予被告清洪公司使用。詎被告僅繳交系爭A契約租金至第15
期、系爭B契約租金至第24期、系爭C契約租金至第13期後即
未繳納,經原告前以新莊中港郵局分別以108年6月27日第00
0000號、8月2日第007066號、8月5日第007139號、8月7日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洪公司清償積欠租金,被告清
洪公司均不置理。又原告亦分別於108年7月15日、同年6月
20日取回系爭車輛,並終止系爭A、B、C契約。被告清洪公
司應賠償系爭A契約自108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終止前
積欠之租金9,467元(計算式:1萬4,200元×20/30=9,467
元,元以下4捨5入)、系爭A契約終止後尚欠之第16至36期
租金總和30%之違約金計8萬6,620元【計算式:第16期不足
額{(1萬4,200元-9,467元)+1萬4,200元×20期(第17
至36期)}×30%=8萬6,620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5,649元
;及系爭B契約自108年4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0日終止前積欠
之租金2萬6,980元(計算式:1萬4,200元+1萬4,200元×27
/30=2萬6,980元,元以下4捨5入)、系爭B契約終止後尚欠
之第26至36期租金總和50%之違約金計7萬1,710元【計算式
:{第26期不足額(1萬4,200元-1萬2,780元)+1萬4,200
元×10期(第27至36期)}×50%=7萬1,710元)、高速公
路通行費740元;暨系爭C契約自108年4月25日起至同年6月
20日終止前積欠之租金2萬6,507元(計算式:1萬4,200元+
1萬4,200元×26/30=2萬6,507元,元以下4捨5入)、系爭
C契約終止後尚欠之第14至36期租金總和30%之違約金計9萬
0,028元【計算式:第14期不足額{(1萬4,200元-1萬2,30
7元)+1萬4,200元×21期(第15至36期)}×30%=9萬0,0
28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2,815元,以上合計32萬0,516元(
計算式:9,467元+8萬6,620元+5,649元+2萬6,980元+7
萬1,710元+740元+2萬6,507元+9萬0,028元+2,815元=
32萬0,516元),扣除預繳之保證金15萬元後(5萬元×3=
15萬元),被告清洪公司尚欠17萬0,516元(32萬0,516元-
15萬元=17萬0,516元)。另被告林嘉洪為被告清洪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人,依系爭A、B、C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就
上開債務,被告林嘉洪自應與被告清洪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依系爭A、B、C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0,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A、B、C契約第3條第8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項及第8條第1項均約定:「承租前間發生之…高速公
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
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如有下列任一情形時,
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
求出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
賃車輛…(1)承租人於出租人…處,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按
期繳付或拒絕兌現時。」、「…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
=未到期租金總和×30%…第3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
期租金總和×50%」、「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
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
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
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A、B、C契約、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應
收展期餘額表-客戶、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存
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73頁),核
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是清洪公司既有積欠租金及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情事,且
經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15日終止系爭A契約、於108年6月20
日終止系爭B、C契約,又被告林嘉洪為清洪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高速公路
通行費及違約金,均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積欠租金、高速公路通行費部分:
原告與清洪公司間之系爭A契約已於108年7月15日終止,
系爭B、C契約已於108年6月20日終止,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系爭A契約請求被告清洪公司給付自108年6月26日
起至同年7月15日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9,467元及高速公
路通行費5,649元;依系爭B契約請求被告清洪公司給付自
108年4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0日終止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
金2萬6,980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740元;依系爭C契約請求
被告清洪公司給付自108年4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0日契約
終止前積欠之租金26,507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2,815元,
以上合計7萬2,158元(計算式:9,467元+5,649元+2萬6
,980元+740元+2萬6,507元+2,815元=7萬2,158元),
應屬有據。
(二)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即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部
分:
本件被告就系爭A、C契約係於租約第1年內、就系爭B契約
係於租約第3年內終止車輛之租約,依上開規定,原告分
別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30%及50%計算提前解約之違約金,
並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違約金
,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
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查上開約定乃係就可歸責被告事
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
定,核其性質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條款。本院審酌本件已到期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及原告
已經取回車輛,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
,大致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而依汽
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等情,認本件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系爭A契約應酌減為4萬3,31
0元【計算式:第16期不足額{(1萬4,200元-9,467元)
+1萬4,200元×20期(第17至36期)}×15%=4萬3,310
元】、系爭B契約應酌減為2萬1,513元【計算式:{第26
期不足額(1萬4,200元-1萬2,780元)+1萬4,200元×10
期(第27至36期)}×15%=2萬1,513元】為適當;系爭C
契約應酌減為4萬5,014元【計算式:第14期不足額{(1
萬4,200元-1萬2,307元)+1萬4,200元×21期(第15至
36期)}×15%=4萬5,014元】為適當,以上合計為10萬
9,837元(計算式:4萬3,310元+2萬1,513元+4萬5,014
元=10萬9,837元),又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
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
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
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
80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上,被告預
繳之保證金15萬元應依序抵充本金後方得為違約金,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違約金3萬1,995元(計算式:
7萬2,158元+10萬9,837元-15萬元=3萬1,9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9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
│編號│合約條碼編號│廠牌│型式│牌照號碼│引擎(車身)號碼│
││名稱│││││
├──┼────────┼─────┼──────┼─────┼─────────┤
│一│000000000000-000│MITSUBISHI│DELICA2.4│RBW-6777│4G64V073978│
││系爭A契約│││││
├──┼────────┼─────┼──────┼─────┼─────────┤
│二│00000000000-000│MITSUBISHI│DELICA2.4│RBH-0158│4G64V067397│
││系爭B契約│││││
├──┼────────┼─────┼──────┼─────┼─────────┤
│三│000000000000-000│MITSUBISHI│DELICA2.4│RBM-6767│4G64V073966│
││系爭C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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