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1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八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街○○號華陽飯店七0三室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業經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扣得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一支,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扣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0.四八公克,包裝重0.二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本院認聲請為正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並非僅能供施用海洛因使用,自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尚乏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