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蔡憲崇 (另案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因與同學即告訴人甲○○發生口角,憤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及手持掃把、水桶等物,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額撕裂傷、左頰多處刮傷、右手前臂刮傷、左肘擦傷、左肩及左上背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視為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涉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由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亦經法院核定,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依前述規定,本件視為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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