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3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永康市○○路○段與民族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紅燈,應停車等候,竟疏未注意,逕行駕車闖越紅燈,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鄭惠芳 ,沿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遭乙○○駕車撞及,致甲○○、鄭惠芳頸部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乙○○竟未停車處理,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到場照護,反而驅車加速離開,嗣經甲○○、鄭惠芳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鄭惠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鄭惠芳於案發後記下之5099─HF車號資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轉臺北市監理處函覆稱該車車主登記確為被告乙○○,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6年8月15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5003100號函在卷可查,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路段暨車損照片
8張附卷足資憑明。被害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亦有復國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因而撞及被害人等所駕駛之車輛,致被害人受傷,肇事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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